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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议定按照法院的判决规定实现海船扣留的手续、程序及职权以确保解决航海的上诉; 根据外国法院的司法委托采取暂时紧急办法实施民事法并决定释放在被扣留的海船;在船主弃船或拍卖在被扣留的海船的情形及其他有关问题决定处理海船。

示意图片
本议定规定,港务局经理实施扣留海船、释放在被扣留海船的决定或委托港务局副经理、副代表实施。
实施此决定时,港务局经理有权决定被扣留海船的抛锚位置并要求限制其活动、移转;可收回海船已获取的离港许可证;同时有权追捕并要求边防部队、海上警察、水路交通警察追捕已离港或自动离开指定位置的有扣留决定的船舶。
在被扣留期间,船舶的维持活动有关费用按照各方协商支付或基于下列原则实施法院的决定:倘要求扣留海船正当,船主负担支付所维持船舶活动的费用;倘不正当,要求扣留者负担;倘船主弃船,用拍卖船舶的金钱支付;其他情形用国家财政预算支付。